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诉刑诉〔2020〕446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和县,住安徽省和县**镇**村委**庄**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回到家中发现邻村村民杨某乙与自己的妻子邓某某在家中卧室聊天,范某某对此不满与杨某乙发生争吵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范某某使用家中一把甘蔗刀将杨某乙右手手臂砍伤。经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同日,经电话通知,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到和县公安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甘蔗刀;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3.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杨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其能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如果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态度,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祥刚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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