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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放火案)_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90********,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某某,住巧某某**镇**村**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4月5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6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9时36分许,被告人范某某在巧某某城**街与朋友吃饭喝酒后,驾驶自己的一辆嘉陵牌两轮摩托车停放在巧某某白鹤滩镇过境公路**门前,后范某某将摩托车油管拔掉,用打火机放火燃烧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打火机1个;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周某某、郑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公共场所放火燃烧摩托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巧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廷贵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证据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物证:打火机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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