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1134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福建省厦门市五里区**道**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镇**里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9时许,被害人周某某(系嘉善**皖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嘉善干窑**潜川建材经营部、嘉善干窑**柯小二建材经营部的会计)接到自称是公检法的工作人员的电话,对方称其公司的银行账号涉嫌违法犯罪,要清查资产,后其将银行卡和相应的U盾密码给了对方,致使公司被骗共计人民币702500元,其中50000元经中间多次转账后汇至被告人范某某账户内。当日17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明知可能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至平安银行厦门分行营业部柜台将该50000元人民连同另外来历不明的380000元取出交予他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退出人民币50000元,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发还清单、银行帐户明细、手机截图、扣押银行卡等书证、物证;
2、被害人周某某、鲍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
5、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得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莉莉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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