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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挪用资金案)_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21975********,汉族,高中文化,系**县级**,住陕西省蓝田县**镇**村**组。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经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日将本案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范某某自2014年12月至2018年4月担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斯达舒事业部驻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和周户县县级**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多领货、少回款的方式,挪用公司货款322,254.40元,用于个人使用。范某某于2019年11月20日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和劳动合同书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范某某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国玉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被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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