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97********,汉族,大专文化,徐州市****服务有限公司保安,住徐州市鼓楼区**小区**室(户籍地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4 月5 日,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通过社交软件相识,后范某某冒充徐州市公安局环城派出所民警,伪造聊天记录,以被害人张某某涉嫌刑事案件,需要花钱协调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 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家人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清单、住宿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宝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被告人范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航
2020年4月14 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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