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公诉刑诉〔2018〕1094号
被告人范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51989********,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北段铁道京某某家园2号楼1单元504(户籍所在地:郑州市金水区**路**号**号楼**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8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于2018年5月4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捕逮捕,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区路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范某某和申请执行人赵某某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赵某某购买范某某所有的位于郑州市北环路56号4号楼2单元19层1901号的房产,总价款823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赵某某于2013年7月12日向范某某转款350000元作为首付款,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赵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8月1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郑某某终字第1026号判决,判决范某某返还赵某某购房款、定金、过户代办费等费用共计382750元,并支付赵某某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范某某支付全部购房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总房款8230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某某计算)。范某某在诉讼期间转移财产,且于判决生效后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案发后,范某某和申请执行人赵某某达成和解并支付对方共计110万元,取得了赵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金水区人民法院移送函、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史小帅
二○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具某某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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