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392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宁晋县,公民身份号码130528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乡**村**街**巷**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21日被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11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乘坐闫某某(男,38岁)驾驶的凌志牌汽车(车牌号:京QR****)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镇**村路口附近时,以言语威胁、持刀胁迫等方式,抢劫闫某某现金人民币400余元。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范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朱吉鹏
2016年5月16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随案移送赃证物处理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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