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范某某,绰号:“某伟”、“某头”,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8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村委**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8月至2017年年底,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孔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周某甲(另案处理)以盈利为目的,合伙在建水县某某路某某宾馆(地某宾馆)旁开设赌博性质游戏室,由范某某负责游戏室日常管理。该游戏室内共计有44个赌博性质操作单元赌博机,其中有2组单挑游戏机(每组8个操作单元)、2台打鱼机(一台10个操作单元、一台8个操作单元)和10台牌机。
2.2018年9月21日至12月底,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乔某某(另案处理)、周某乙(已判决)、孔某某(已判决)、陶某(已判决)以盈利为目的,在建水县某某大酒店对面彩钢瓦房内开设赌博性质游戏室。由李某某(另案处理)负责日常管理。该游戏室内共计有45个赌博性质操作单元赌博机,其中有2台打鱼机(每台8个操作单元)、1台单挑机(8个操作单元)、1台龙机(8个操作单元)、13台牌机(13个操作单元)。游戏室关闭后,为逃避公安机关查处,张某某安排乔某某、李某某于2019年5月将游戏机全部转移到建水县某某镇原某某五队杨某某(另案处理)的葡萄地里销毁。案发后,在杨某某葡萄地内查获的21台电子游戏设施设备,经鉴定为赌博机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勘验工作情况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乔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孔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与他人合伙设置具有退分、退币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89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烨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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