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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一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镇**村**号,住原籍。2007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10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4月2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3日被涿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18日我院决定对范某某逮捕,当日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3日14时许,马某某(已判决)在涿州市**镇**村梨花节会场,因摘梨花一事与何某某发生冲突。当日17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与马某某(已判决)等人回到梨花节会场,使用凳子、木棍对何某某进行殴打。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头部、左外踝部、左髌骨部三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张某某、常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马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身体多处轻伤二级,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雪熠

(院印)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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