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1061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乡**村**队**号。2016年7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2012年11月2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9年12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3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于2020年4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7日晚上,被告人范某某和马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等人至本市奉贤区奉城镇**社区新*公路、头*东路南侧的**KTV唱歌,并接受被害人管某某、胡某某、唐某某等人陪唱服务,被告人范某某到后不久即离开。马某某其间无故打了管某某一巴掌,并踹了上前质问的胡某某右腿。后马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范某某,被告人范某某驾驶卡车至KTV门口,因管某某等人不让马某某等人离开,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范某某即从车上拿了一把铁锹欲打对方,被他人劝开夺下铁锹,之后马某某上了被告人范某某的卡车,被告人范某某将车开到公路上。当管某某等人跟着李某某等人走到公路边上时,被告人范某某从公路对面水果店拿了一把刀具和马某某等人共同追打对方人员,其中被告人范某某持该刀具刺伤了凌从川背部,唐某某被人殴打致左眼挫伤,胡某某被人追赶跑离过程中摔倒致左肘及右膝挫伤。后被告人范某某又驾驶卡车有欲撞击对方人员的情形。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唐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管某某、凌从川的伤势未构成轻微伤。
2018年11月13日,被害人管某某、胡某某、唐某某、凌从川收到对方赔偿款2.8万元,对对方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管某某、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胡某某、凌从川的陈述;2.同案关系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李某某、崔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5.验伤通知书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6.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收据、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户籍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平建军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