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二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范某某,曾用名:胡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51966********,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派出所管内,现住本市二道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21时许,在长春市二道区**路与**街交汇**狗肉馆内,被害人王某某劝阻被告人范某某等人不要在饭店内大声喧哗双方发生口角,在被害人王某某离开饭店经过范某某身边时,范某某伸腿羁绊王某某致双方撕扯,被告人范某某踹王某某腿部一脚,被害人王某某跪倒在地左膝关节外伤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张某某、梁某某、肖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军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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