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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定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830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省**县,住**县**街道**村**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普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范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普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4月12日缓刑考验期满。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和张某某、洪某某、罗某某等人在普定县黄桶街道办尖三角“康记留一手烤鱼、大竹签烧烤”店内吃宵夜,罗某某到隔壁被害人郑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等人所坐位置的桌子上拿火机点烟后将火机砸丢回桌子上,王某某因此与罗某某发生语言争执,罗某某遂踢王某某凳子,郑某某、胡某某站起身,张某某就先提啤酒瓶砸中郑某某头部,随后范某某与罗某某、张某某、洪某某一起用凳子、啤酒瓶殴打郑某某、胡某某,烧烤店老板康某某在劝架过程中被张某某用啤酒瓶砸中头部。经鉴定,郑某某、康某某所受伤情属轻微伤。后范某某家属、张某某家属、洪某某家属代为赔偿郑某某、康某某、胡某某医疗费共计3500元,郑某某、康某某、胡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范某某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打架现场照片、前科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洪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康某某、胡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普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他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范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范某某亦实施了殴打行为,但作用较小,系从犯。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1)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2.酌定从轻情节: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3.酌定从重情节:具有刑事处罚前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蒋洁

检察官助理:徐茜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294页,散卷3页,共计29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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