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镇**街**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3月2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7年12月29日因开设赌场罪被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5日2时许,黎某某、常某某等人在普安县**镇“**小吃店”吃东西,同在“**小吃店”吃东西的彭某(已判刑)以黎某某、常某某等人吵闹为由滋事,后彭某、范某某持砖头和洋铲殴打黎某某、常某某,将黎某某、常某某打伤住院。经鉴定,黎某某头部、右手掌骨骨折之损伤属于轻微伤;常某某头皮的裂伤属于轻微伤。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范某、李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常某某、黎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彭某、范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贵州省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他人酒后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累犯;2、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3、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4、从犯;5、立功;6、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曾后军
检察官助理 谢靖禹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情况说明3份,光碟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