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6198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某某,住灵寿镇**村**街**排**号。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灵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灵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5月15日22时许,在灵某某聚宝隆超市对面**烧烤摊,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他人酒后逞强耍横,持砍刀、啤酒瓶随意对李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李某某“左顶骨凹陷骨折”、“脑挫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损伤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其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安红梅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灵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起诉书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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