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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6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6196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号,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9月6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月份,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司在**镇**村通讯铁塔架线施工时,在被告人范某某家院墙外埋一根线杆,其以线杆埋在他家彩钢房子旁,怕漏电为由,阻拦施工队架线并向施工队索要钱财,经该村书记李某某协调,施工队通过李某某转交给范某某人民币500.00元

2、2016年6月份,张某甲负责修建丰宁满族自治县**镇**村**联通信号塔工程,被告人范某某以施工队车辆走的路有其家小片开荒地为由,向张某甲索要人民币800.00元后,方允许施工队车辆通行。其中300.00元交给村民张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强拿硬要私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轲念东

检察官助理:赵品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壹佰叁拾贰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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