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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三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曹某,公民身份号码3729222000110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曹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曹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曹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曹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5日5时许,李某某、曾某某、岳某某等人在曹某汽车站东侧老鸡汤内吃饭时,李某某与曾某某因故发生矛盾并厮打。被告人范某某被岳某某纠集来到现场后,与邻桌吃饭的王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范某某欲持饭馆内的菜刀殴打对方被劝下后,又持现场找到的木棍对王某某、李某某进行殴打。经曹某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为轻微伤,李某某的人体损失程度不鉴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的家人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辨认笔录;4.现场监控录像;5.证人徐某某等人证言;6.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孔令壮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曹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28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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