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诉刑诉〔2019〕486号
被告人范某某,女性,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271949********,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春市,住阳春市**路**号,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2年4月4日逮捕;因涉嫌犯有容留、介绍卖淫罪,经阳春市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0月14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2年1月至3月份期间,龙某某、张某某等约3名女子陆续在位于阳春市春城龙湾路**号的**旅店住宿并提供卖淫服务,被告人范某某作为**旅馆的主要负责人和实际经营者,知悉该情况后,仍利用其吸引旅客住宿来牟利,容留、介绍龙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在**旅馆从事卖淫活动,其中容留卖淫3人次,介绍卖淫2人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绍伟
书记员:刘军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犯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叁卷。
3.证据目录壹份。
4.认证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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