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6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苏州市虎丘区**镇**村**号。被告人范某某曾因吸毒于2007年11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09年5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8年1月2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2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2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范某某先后8次在本市虎丘区、吴中区等地其号牌为苏E6****的轿车内容留吸毒人员薛某某、蒋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7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范某某至本市虎丘区东诸龙山工业园**有限公司门口,在其车内容留蒋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7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范某某至本市吴中区天池山附近白象湾的停车场,在其车内容留蒋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7年8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范某某至本市虎丘区东诸龙山工业园**有限公司门口,在其车内容留蒋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7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范某某至本市虎丘区科技城科灵路北侧,在其车内容留蒋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5、2017年8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范某某至本市虎丘区东诸龙山工业园**有限公司门口,在其车内容留蒋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6、2017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在本市虎丘区东渚镇**苑**幢地下车库里,在其车内容留薛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7、2018年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范某某至本市虎丘区东诸镇龙景路欧德福超市地下停车场,在其车内容留蒋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8、2018年1月23日中午,被告人范某某至本市虎丘区镇湖街道太湖大道中村附近的路边及**苑小区的停车场,在其车内容留薛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现场检测记录等;
2.证人蒋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步青芸
检察官助理:丁楠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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