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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妨害公务)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2917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6199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现住诸暨市**街道**路**号**单元**室(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与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凌晨3时47分许,诸暨市公安局民警在调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他人的过程中,依法传唤被告人范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范某某拒不配合,采取殴打、掐脖子、推搡等暴力方式,妨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使民警赵某某、辅警蒋某某不同程度受伤。2020年10月15日,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蒋某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警官证复印件、工作证明、要求处理报告、户籍信息、接警信息单;

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赵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

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视频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故对被告人范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执法视频光盘1张。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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