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河检公诉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范某某,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21982********,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住**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沈河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18日被沈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沈河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7日被沈河分局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7日16时30分许,在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被告人范某某因醉酒与出租车司机郭某某发生口角,经郭某某报警,值班民警王某某和舒某某出警,被告人范某某不听民警劝阻,并对出租车司机郭某某和民警王某某、舒某某实施辱骂、殴打行为,期间被告人范某某用脚踹民警舒某某,用衣服抽打民警王某某,造成民警王某某左耳后部划伤。经鉴定王某某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范某某系累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舒某某人民警察证、王某某临时警察证复印件;
(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
(3)电话查询记录
2.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2)证人舒某某的证言;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沈阳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沈汽工鉴【2020】法临第02019号;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证人郭某某辨认犯罪嫌疑人范某某笔录一份;
(2)证人郭某某辨认被害人王某某笔录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使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嵩
检察官助理:高岩
2020年5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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