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551号
被告人范某某(曾用名范树良),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63********,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范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范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9时许,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交通警察大队九中队民警钟某某、辅警黎某某接到122指挥平台指令,在其辖区长沙市岳某某黄桥大道东塘安置区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接警后,民警钟某某带领辅警黎某某前往上述地点出警,到达现场后民警钟某某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被告人范某某对民警钟某某的处理结果不服并辱骂民警钟某某,随后被告人范某某对民警钟某某推搡、抓其衣领、掐其脖子,后被现场群众分开。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范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此之前,被告人范某某即向钟某某赔礼道歉,取得了钟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钟某某、朱某某6人的证言;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案发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邬炼
检察官助理:柏若文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07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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