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20〕639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乡**村**组,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2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5日,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内,被告人范某某伙同李某某(已起诉),以李某某的名义与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车牌号为蒙G**号江铃牌轿车,合同约定融资车辆购车款总额为99800元,首付款19960元,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还款2977.83元。2017年6月28日李某某与范某某取得车辆后,将车辆转卖他人,现车辆去向不明。
2017年6月26日,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内,被告人范某某与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车牌号为蒙G**号江铃牌轿车,合同约定融资车辆购车款总额为998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还款2977.83元。2017年6月27日范某某支付19960元首付款取得车辆后,将车辆转卖他人,范某某偿还三期租金8933.49元,现车辆去向不明。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范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融资租赁合同等;
2.证人证言:徐某某询问笔录、李某某讯问笔录;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范某某讯问笔录;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李某某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财物,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150746.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静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被羁押于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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