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506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6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暂住长沙市开福区**房(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号楼**层**号楼**单元**)。2017年11月17日因无证驾驶、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犯强奸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2月17日释放。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决定将本案退回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9月28日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范某某为诈骗他人财物,谎称租用汽车是为了转租他人赚取差价,隐瞒其将车“质押”获取质押款的真实租车目的。2020年3月,被告人范某某与邓某某、张某某及林某某签订租车合同,以人民币500元至1000元的日租金,从邓某某、张某某及林某某处租赁总价值人民币1004710元的宝马、保时捷、奥迪等高档汽车4辆,然后将租赁的车辆“质押”给刘海、熊某某、严某某等人,获得质押款19万元,用于日常花销。案发后上述汽车均已追回,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林某某签订租车合同,从张某某、林某某处租用价值人民币436050元的黄色保时捷博斯特汽车一台,车牌号为湘******,后将该汽车质押给严某某、熊某某,获得“质押款”人民币6万元,用于日常开销。
2、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签订租车合同,从邓某某处租用价值人民币225540元的白色保时捷博斯特汽车一台,车牌号为湘******,后将该汽车质押给刘某某,获得“质押款”人民币6万元,用于日常开销。
3、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签订租车合同,从邓某某处租用价值人民币109350元的黑色奥迪A6L汽车一台,车牌号为湘******,后将该汽车质押给高某某,获得“质押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日常开销。
4、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签订租车合同,从邓某某处租用价值人民币233770元的白色宝马X1汽车一台,车牌号为湘******,后将该汽车质押给严某某、熊某某,获得“质押款”人民币4万元,用于日常开销。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涉案4台车辆(照片)等物证;2.租车合同、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熊某某、严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邓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长价认定[2020]04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邬炼
检察官助理柏若文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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