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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受贿案)_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理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范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402197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四川**商贸有限公司原财务总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住成都市郫都区**路**号。因涉嫌挪用公款罪,2020年6月3日被理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次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2020年8月19日被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2020年9月1日被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理县看守所。无前科。

本案由理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2020年10月2日至10月1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范某某在担任四川**商贸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期间,在公司相关项目和相关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4次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34万元。

一、2014年6月,经被告人范某某介绍,四川**商贸有限公司实施了云南**钢材项目。该项目中,四川**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与云南**经贸有限公司、云南**商贸有限公司(公司实际控制人唐某某)签订虚拟钢材物资供销合同,四川**商贸有限公司向云南**经贸有限公司拨款6500万元,唐某某将该资金用于其云南香格里拉“**”房地产开发项目。2014年底,云南**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为感谢范某某在云南**钢材项目中的帮助,并欲与范某某维持好关系,送给范某某现金10万元。

二、2015年4月,被告人范某某在跟进云南**钢材项目时得知唐某某在云南香格里拉“**”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绿化工程未实施,范某某便向唐某某推荐了郭某某,因被告人范某某的推荐,吴某某、郭某某的川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590万元的工程造价承包了该绿化工程。2015年7、8月的一天,为感谢范某某介绍绿化工程以及维系好关系,吴某某委托郭某某在交投商贸停车场送给范某某现金10万元。

三、2015年5月,经被告人范某某介绍,四川**商贸有限公司实施了云南**钢材项目。该项目中,四川**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与成都**商贸有限公司、四川**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虚拟钢材销售合同,四川**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给成都**商贸有限公司2000万元,后成都**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款转付给四川**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8月,为感谢范某某在云南**钢材贸易项目中的帮助,并欲与范某某维持好关系,四川**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在郫都区茶楼送给范某某现金10万元。

四、2015年11月左右,四川**沥青有限公司在**商贸有限公司所借资金使用到期需要还款,恰逢四川**贸易有限公司向**商贸有限公司发起用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借款支付方式的借款请求。范某某通过**商贸有限公司原事业贸易部副总经理王某某联系银行承兑汇票购买业务,王某某通过郭某某和吴某某联系到做贴票业务的蒋某某。之后,四川**沥青有限公司在交投商贸争取到资金,以2020万元现金在蒋某某处购买了2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归还前期借款,四川**贸易有限公司如愿在**商贸有限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借款2000万元。在吴某某和郭某某获利后,郭某某受吴某某委托转款给王某某,郭某某委托王某某送给范某某4万元感谢费,2015年11月30日,王某某通过支付宝转款给范某某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四川省交通投资集团文件、四川交投实业有限公司文件、四川交投实业有限公司党委任免文件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范某某在被理县监察委员会留置期间,如实供述理县监察委员会未掌握其收受他人34万元现金的犯罪事实。其家属已代为退缴全部赃款。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担任四川**商贸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后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理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国燕

检察官助理:郑柏梅

(院印)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被羁押于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本案已退缴赃款34万元,随案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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