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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危险驾驶)(公开版)_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75********,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组,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小区****单元**。2019年6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宾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04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饮酒后驾驶黑M0****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老哈同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660公里800米处,撞到前方董某某驾驶的奔野牌拖拉机尾部,造成范某某及董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范某某与董某某家人在现场拦截一大车司机用大车司机手机打110报警。经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范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8.8mg/100m1,属醉酒驾驶状态。案后,民事部分已赔偿达成和解。被告人范某某于2020年07月02日向宾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提供了2020年06月28日22时许在宾西镇发生的一起被害人安某某被强奸案件的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嫌犯李某某抓获;被告人范某某于2020年07月06日到哈尔滨市禁毒支队举报哈市孙某某、杨某等人,长期在哈市卖毒品(冰毒)数量较大,并提供了具体情况及被告人的联系电话,市禁毒支队立案后将此案移交通河县公安局侦办,公安机关已抓获嫌犯孙某某、杨某等四人,并收缴甲基苯丙胺(冰毒)415.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赔偿和解协议、立功材料、公安机关认罪认罚材料、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证人董某某、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毒物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民事上已赔偿和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系立功(两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二个月拘役,依法可适用缓刑,并处人民币5,000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金山

检察官助理:于  淼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范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宾县**镇**小区**栋**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没掌握 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1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1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1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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