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61965********,汉族,大学文化,原深圳市**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街**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路**号**室)。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9年10月8日,2020年1月16日,本案二次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11月7日、2020年1月16日该分局二次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9月23日、2019年12月7日、2020年2月16日,本院三次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范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范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张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22时03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0****小型轿车,沿本市鼓楼区郑和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距离城河南路路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显示其醉酒。后民警将其带至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范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1.7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库人员基本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党员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据保全决定书,涉案车辆入场签收单,拖车入场通知单,扣押决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摄影照片,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证言;
3.被告人范某某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物鉴(化)字〔2019〕5496号《检验报告》;
5.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班玲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址,联系电话1390517****;
2.全部案卷材料(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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