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公诉刑诉〔2019〕94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31977********,汉族,初中文化,住内蒙古包头达茂联合旗**乡**村**号。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3日被达茂联合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2日16时42分,被告人范某某驾驶“五菱”牌蒙B8U***号小型面包车在道路上行驶,行驶至达茂联合旗S104省道206公里处,被达茂联合旗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范某某血中乙醇度25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检测单、查获经过;2.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材料;3.鉴定意见: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白三虎
2019年12月01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依法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地:内蒙古包头达茂联合旗**乡**村**号,联系电话:15848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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