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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河检刑检刑诉〔2020〕819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131972********,汉族,高中文化,系沈阳****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自述),群众(自述),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街***号。被告人范某某曾于1992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23时14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经沈阳东西快速干道行驶至沈河区天后宫路时被民警查获。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在送检的范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为9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电话查询记录、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医护人员资格证明、抽取血样及封存的血样照片、查获地点和饮酒地点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淑芳

检察官助理:王鑫巍

2020年11月2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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