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住**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7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醉酒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晋江市**镇**工业区**酒店路段,碰撞路边瓷砖,造成车辆及瓷砖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范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指使赶到现场的朋友翁某某顶替为驾驶员,在交警部门将被告人范某某及翁某某带回审查时,二人均主动承认顶替的事实。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0.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翁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美冷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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