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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9231991********,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靖县,住甘肃省永靖县**镇**村**社**号,2016年5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5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甘NA****号小型轿车从安宁区保利领秀山生活区行驶至安宁区建安路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对范某某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59/100ml。随后将其带至九四零医院安宁分院抽取血样。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范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45.22/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殷 路

检察官助理:李耀星

2020年3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范某某现被依法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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