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范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4197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珲春市**街**街**小区**号**栋,暂住珲春市**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7月2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年10月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1时21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吉H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珲春市口岸大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口岸大路与河南街交汇处时,撞上路口北侧施工路段安全挡板,造成车辆损坏、挡板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珲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某某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34.9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赔偿给长春燃气公司人民币2400元并达成了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户籍证明;
2.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
3.照片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调解协议及其它书证;
4.证人刘某某、张某某、郎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银实
2020年10月15日
附:1.被告人范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移送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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