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马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1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办**村**区**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2月10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刑两年执行,2014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23时2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燃油摩托车经焦作市山阳区东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苑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南30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1、范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55.60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2、范某某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燃油摩托车所检参数符合机动车(两轮普通摩托车)的类型标准,属于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伟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焦作市山阳区**办**村**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