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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86********,汉族,初中,系**部**处法定代表人 ,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武汉市洪山区**界**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取保候审。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S****3的奔驰轿车沿洪山区白沙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南国都市小区门前路段时因酒驾嫌疑被群众举报,当晚22时46分许被洪山交通大队民警拦截查获,后从其静脉血液样品中检测出乙醇的浓度为206.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机动车驾驶证、其他相关书证;2.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 查获现场及抽血现场等视听资料;5、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小竹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汉阳区海天汽配大世界32栋138号住所 ,联系电话15827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鉴定人、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检察官:姜小竹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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