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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19〕334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11965********,汉族,中专文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荆门市,户籍所在地武湖北省孝昌县**镇**号,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8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范某某于2019年8月22日凌晨0时45分许,酒后驾驶鄂A****2灰色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当车行至本市江汉区常青路新湾南路路口附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现场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呼气中酒精含量结果为148mg/100ml。后经司法鉴定,其送检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1.0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查询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简项信息、行驶证、车辆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3.现场查获照片、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许丽薇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9708****、1327703****;

2.移送本案案卷三册;

3.《委托调查函》、《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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