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0197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武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园**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31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7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7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鄂A****X白色林肯牌小型汽车,沿后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江岸区后湖大道塔子湖西路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使用酒精检测仪对驾驶人范某某进行检测,当场结果为147mg/100ml。经鉴定,范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55.5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个人信息表、前科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汉文
检察官助理:武衍明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97148****。
2.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