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住河南省温县**镇**村**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南省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被告人范某某在和搭班司机徐某某出车途中,趁司机徐某某在大货车驾驶座后面卧铺熟睡之际,将被害人徐某某放在车内中控台上的手机打开,通过查看支付宝绑定的农业银行卡号后,将被害人徐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号绑定在自己的手机QQ上,于4月11日至5月2日,被告人范某某分多次偷偷将被害人徐某某农业银行卡里的43697元钱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于2020年7月14日到温县公安局投案,并将盗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3.证人崔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所盗钱财已全部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改成
检察官助理 王亚楠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温县**镇**村**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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