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西检一部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3271961********,汉族,高中毕业,宜阳县**医院**处工人,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镇**路**家属院**单元**室。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0月30日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豫C*****棕色五菱宏光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路解放路交叉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到案经过、查获经过、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告知通知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案件移交证明、情况说明等;
2. 被告人范某某供述及辩解;
3. 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俊丽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卷宗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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