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诉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庄**号,住本市钟某某**镇**村。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6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王健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范某某于2019年9月10日下午,酒后驾驶苏C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钟某某邹区镇312国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凌家塘东门段时,与黄某某因道路行驶发生冲突。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机构鉴定,被告人范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56.4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制作的执法取证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宏芳
检察官助理 高 珊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钟某某**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