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414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镇**村委**村**号。2020年5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路**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64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舰文
检察官助理:可雨鑫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88853****。
2卷宗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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