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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7198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夏津县**乡**村**号,现住**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30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2日中午,被告人范某某在家中吃饭时饮酒。当日晚上21时左右,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银山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化验,范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9.6mg/100m1,为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4.现场执法录像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曾因饮酒驾驶被查获,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琰琰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夏津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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