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冒用皖*****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当车行至宣州区G329国道544km+500m时,与迎面驶来的安某某驾驶的皖*****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范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8.7mg/100ml。
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等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等笔录;
6. 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冒用号牌的机动车,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三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高红
2020年9月1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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