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710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71979********,汉族,小学文化,油漆匠,住宜兴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望江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范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经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11时53分许,被告人范某某无驾驶证,酒后驾驶皖H7****牌号(已注销)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至104国道宜兴市宝利加油站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范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mg/100ml。
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杜宜平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99539****。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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