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余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黑LC****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由扶余市去松原市,沿503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0KM+400M处,与对面驶来的由刘某某驾驶的吉A1****号福田牌轻型箱式货车相撞,致范某某及车上乘人张某某受伤。经鉴定: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25mg/100ml。
经交警部门认定:范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张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事件单、情况说明等;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交通事故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范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车晓磊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移送侦查卷宗2册;
3. 证人、鉴定人名单;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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