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二部刑诉〔2020〕869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21989********,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河南省清丰县**乡**村**排。2015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20年3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鲁******”的小型轿车行至本市闵行区**路**号**停车场**处,与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的公交车相撞,致公交车失控撞上路边监控探头,两车及监控探头损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后被民警抓获。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范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8mg/mL。
到案后,被告人范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已赔偿公交公司相关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9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驾驶公交车从上址驶出时被一辆轿车撞到车头,致其车辆撞倒路边监控探头。事故发生后,其见轿车驾驶员下车逃跑,其即报警的事实。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其和被告人范某某共同饮酒的事实。
2、民警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至上址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未见肇事司机在现场,后经搜寻,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的被告人范某某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查获经过》、《到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范某某的到案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对被告人范某某提取血样的过程。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的前科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呼气酒精检测结论告知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范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60mg/100mL;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8mg/mL。
5、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及被告人范某某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范某某有驾驶资格及其驾驶车辆的信息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范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及其被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的事实。
7、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拍摄的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概况及车辆受损情况;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及被告人范某某弃车离开现场的经过。
8、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及《事故车辆勘估表》证实,牌号为“鲁******”的车辆直接物损为人民币78185元;牌号为“沪******”的车辆直接物损为人民币27072元。
9、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已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并获谅解的事实。
10、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婷婷
检察官助理:欧阳铭怡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662128****)。
2、侦查卷宗贰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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