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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嘉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嘉某某嘉荫**社区,公民身份号码2307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业主,户籍地嘉某某**社区,住嘉某某**镇**楼**楼东**号。2010年6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嘉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7年11月2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绥化农垦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4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黑A*****长城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嘉某某朝阳镇新发村巷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发村老宋家饭店附近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2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案发当日,被告人范某某在医院接受血样采集。同年4月11日范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传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涉案车辆,附照片;

2. 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酒精测试仪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3. 证人王某某、韩某某、李某某证言;

4. 被告人范某某供述;

5. 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琳

                                                                                      2021年1月22日

附件:1. 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嘉某某**镇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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