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冠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黑G****2号小型机动车,沿鸡西市鸡冠区电工路路段行驶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认定: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4912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侦查,被告人范某某于2019年12月20日被公安机关带至鸡西市中医院抽取血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2. 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 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4.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旭
2020年11月2日
附:1.被告人范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主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事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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