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顺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镇**村**组**号,现住福建省顺昌县*****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顺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号二轮摩托车,由顺昌县水泥厂往白龙泉方向行驶,行驶至**路**队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范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8.4mg/100ml,属醉酒。2020年1月14日,范某某因无证驾驶未安全检验的机动车被顺昌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3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和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4.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一个零五天,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顺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栗小燕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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