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219******067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长葛市**镇**村**组。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许昌市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凌晨4时许,在河南省长葛市**镇**路**村路段处,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持C1证驾驶豫KP***6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害人王某某持C1证驾驶豫K9***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5月13日,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崇新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物鉴字第1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送检范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7.5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20年5月18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20]第2005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负该事故同等责任。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范某某家属与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王高彬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和辩解;
2.证人王某某、范某某等人证言;
3.鉴定意见;
4.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
6.书证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楠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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