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1155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县,身份证号码4312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系湖南******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沅陵县**镇**村**组,住长沙市天心区**路**号**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晚1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与同事在长沙市天心区**镇**物流园湖南******有限公司食堂吃饭喝酒,当晚22时31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湘******号牌小型汽车沿木莲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曙光路口时,被查获。经血液乙醇检测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3.5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劲松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73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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