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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范某某,性别: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81989********,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住锦屏县**镇**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日,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贵H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锦屏县锦都酒店往新拱桥方向行驶,20时27分,当车辆行驶至清江南路锦都酒店至新拱桥50米路段时被锦屏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3mg/100ml。2020年4月7日,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57mg/100ml。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范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已于2020年4月24日被锦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罚款200元。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5月19日,范某某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强制措施凭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黔东南)公(司法)鉴(理化)字[2020]J514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范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圆圆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联系电话:17817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3页。

3.起诉意见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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